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东光县**镇**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9时许,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牌照机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防疫卡点时,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将其带至泊头**医院采取静脉血。后经对刘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8.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认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04mg/100ml,酒精含量偏低,并且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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