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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辽F****7)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爱民街第十八中学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4 mg/100ml。后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9 mg/100ml。刘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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