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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40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于绥中县****北侧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抽血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58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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