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521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镇**村**岙**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由本区**镇**村沿**线由西向东驶向**村,19时50分许超速经过**线与**线交叉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沿**线由南向北右转弯通过路口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向前来处警的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未仔细观察道路上车辆情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徐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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