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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9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经过长沙市望城区旺旺路与雷锋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2019年8月22日19时55分,公安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长沙望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3.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2.鉴定意见: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2646号检验报告;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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