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6********,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花园后边平房。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吉CU****号轿车送朋友回家,返家途中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17mg/100ml,在民警准备将刘某某带至医院验血时,刘某某因害怕被处罚趁机逃跑。次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前科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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