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乡道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0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