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性别:**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6********,**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城南新区**花园**期**号楼。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刘某某驾驶贵J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赖桥红绿灯往长顺城南新区方向行驶,21时36分,当行驶至G354威远鸟落关至营盘牛滚塘1547公里加500米(小地名:长顺九五豪泰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行驶距离在1公里左右。经对刘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带刘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室。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03月22日送刘某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4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考虑到其无发生交通事故,行驶距离并不长,且其系困难职工,其驾驶资格已经被交警部门依法予以吊销等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应对其训诫并通报其单位。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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