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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51964********,汉族,大学本科,本溪市**矿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20时许,酒后驾驶辽K****D号**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向***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本溪市明山区**交通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3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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