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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从苏州苏帮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缴纳保证金10000元、月租金3000元租赁了一辆别克英朗、车牌为苏E9****的轿车。2018年6月30日,刘某某将该车以借款的方式抵押给潘某某、姬某某经营的汽车抵押公司借款25000块钱,刘某某将该钱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未对苏帮贷汽车租赁有限服务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苏E9****轿车价值为772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法查清。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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