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2********,满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张某某及辅警刘某乙为防止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前夫郭某某矛盾激化到刘某某家出警。刘某某回家后看见婆婆便大声辱骂。在郭某某母子准备出屋时,刘某某无视民警阻拦,扔啤酒瓶子和牙具袋击打郭某某母子。民警继续劝阻并警告刘某某,刘某某情绪激动,用手指着民警刘某乙的脸部并打到了刘某乙。大喊:有本事你拘我!之后被公安人员带离现场。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乙面部损伤存在,未达轻微伤标准。2020年1月6日,刘某某家人与民警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民警身份证明,执法现场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讯问笔录;3.证人郭某某证言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