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5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现住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大连**有限公司的员工, 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大酒店是协议客户。2016年1月24日22时许,刘某某到瓦房店市**酒店办理住宿,**酒店**以**公司已经欠酒店2万多元为由,拒绝刘某某挂账入住,要求刘某某交1000元押金才能入住,刘某某认为不合理,将酒店一楼大厅接待处工作桌上的两个工艺台灯、一台验钞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部电话、两个银行pos机、一个打印机、一个电暖风、一个计算器、一个联系型居民身份证阅读器掀翻在地,又将大厅内的一个告示牌、一个国际象棋工艺品踹碎,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425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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