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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刑不诉〔2019〕1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小区**排**室,工作单位:任丘市出岸镇政府,中国共产党党员。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和2019年10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任丘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任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为:1、2015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酒后伙同刘某甲无故去任丘市出岸镇南槽口村潘书云家中,殴打潘书云妻子吴某某。2、2015年秋后的一天中午,刘某某在任丘市出岸镇南槽口村无故称要将本村村民李某活埋。3、2015年前后夏天的一天中午,刘某某酒后无故辱骂任丘市出岸镇南槽口村村民王某。4、2016年秋后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在王某某母亲丧事上调戏任丘市出岸镇南槽口村郭某某。5、2018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其嫂子王某某,崔某某阻拦刘某某后刘某某又对崔某某进行追逐、辱骂、殴打。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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