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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资**,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耒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通过公开竞拍方式从耒阳市人民政府购买了耒河第**标段(**镇、**镇、**镇)范围内的河砂资源。2019年9月6日、9月7日、9月9日,耒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003号采砂船在**镇**村**组河段进行疏浚式开采、清淤作业时,耒阳市**镇**村**组19户村民在谢某某(已不起诉)的唆使下,每户每次出50元用于租船、买烟、买水,以砂资源是村里的、采砂会引起地震等理由上船阻工,意图借此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主要成员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及谢某乙、谢某丙、段某某(三人均不起诉)等。9月6日,谢某乙、谢某丙登上003号采砂船要求**公司老板出面与他们协调,迫使采砂工人停工。9月7日14时许,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乙、段某某、谢某某等村民登上**003号挖砂作业船,以恐吓、打砸、胁迫的方式迫使采砂船停工,其中谢某丙抢夺**公司员工谢某丁的记录仪并扔进了河里,谢某乙暴力殴打采砂工人彭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段某某抢走**公司员工谷某某的一台苹果6SP手机扔进河里。9月9日16时许,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乙、段某某、谢某某又到**公司003号采砂船上阻工,刘某某抢走**公司员工谢某丁的一台华为P30手机并扔进河里。经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的华为P30手机、苹果6SP手机以及记录仪的价值总共为7329元。案发后,刘某某、谢某丙、段某某对耒阳市**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耒阳市**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图片、**建材有限公司的谅解书、领条、耒阳市**镇**村证明、保证书、《耒水耒阳市河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和经营权出让合同》、《耒水耒阳市河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和经营权出让合同(耒水**标段)》补充协议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耒阳市水利局《关于耒水**标段河道疏浚式开采通知书》复印件、 耒阳市地方海事处《关于耒阳市**建材有限公司运输船舶作业的意见》复印件、《耒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在**大桥附近进行疏航作业的方案》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欧某、刘某、段某乙、段某丁、周某、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谷某某、彭某某、谢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谢某乙、谢某丙、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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