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安某甲、陈某某合并到安某乙等人犯罪案件中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11日,大安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在**饭店发生口角,安某乙(另案处理)与董某某(另案处理)用拳脚及水泥块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王某某左侧外耳廓贯穿伤(鉴定为轻微伤)。安某乙等人从**饭店返回典当行期间,指使陈某某和安某甲前往**饭店,同饭店老板刘某某共同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删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白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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