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4日两次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郑某某将自己的车牌为湘******的**牌轿车作抵押,在岳阳市**汽车租赁公司借款3万元。3月13日,周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强行将郑某某的车辆拖走并逼迫郑某某缴纳本息共计5.5万元未果,周某甲即安排龙某某(已判刑)通过抖音联系到在湖北省监利县**汽车城**名车任业务员的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该车无合法转让手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采取债权转让的形式,以5.6万元予以收购。随后,刘某某将该车以6.8万元转卖给魏某某(另作处理)。
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相关购车合同、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魏某某、周某甲、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2019)34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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