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1********,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街**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柱,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单元口的一辆白色利箭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9元。
2019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自用。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2.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康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收购车辆系自用,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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