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办事处***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嫚,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30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阜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从“****”小区外出,经该小区门岗取快递时同保安王某甲发生争吵,期间刘某某向王某甲脸部打了一巴掌,进而双方相互辱骂,后经该小区另一保安路某某从中劝解,刘某某将其驾驶车辆停至小区门口,先后给其亲朋李某甲、朱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王某甲见状后电话联系其长子王某乙。李某甲得知此事后相邀张某某一同前往“****”小区;朱某某得知后,便电话联系其战友范某某让其前往现场劝说刘某某,范某某又电话相邀另一战友蔡某某前往。李某甲、张某某二人驾驶电动车先行到达现场,李某甲到场后随即上前厮打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同时配合李某甲厮打。王某甲见独自一人势弱,跑至门岗室后拿一铁锨防卫,此时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三人停止对王某甲厮打,站在小区门口理论。期间,刘某某趁机从王某甲手中夺下铁锨。随后范某某驾车赶至现场,该范到场后见刘某某等人同王某甲争吵,并未上前劝说。刘某某见范某某到场后,主动上前告知范某某与其发生争执的对象,并手指王某甲。范某某在明确同刘某某发生争执的对象后,随即走向王某甲一拳将其打倒后,又跨在王某甲身上对其面部进行殴打。随后范某某欲逃离现场时,王某乙与其弟王某丙等人赶至现场,控制范某某未能逃脱。后经界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案件发生后,范某某被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朱某某为使范某某逃避处罚,便委托其另一战友何某某从中积极和王某甲家人进行调解。王某甲家人最终提出索要250万元赔偿金,在范某某认可但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朱某某替范某某先期支付200万元、何某某替范某某先期垫付50万元。2018年1月19日,何某某通过另一调解人李某乙将250万元赔偿款转给王某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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