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住滕州市**路**广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从某某矿外给同事张某带回一个西瓜,恰好周某某酒后坐在某某煤矿铁道北广告部张某休息室门口与张某闲聊,周某某对刘某某说:“这么晚了,你干熊来”,刘某某回问“你干熊来”,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周某某先推了刘某某一把,刘某某将周某某撂倒在地,俩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周某某将刘某某的右手小指咬伤,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殴打周某某的眼部、面部,致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0日,刘某某赔偿周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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