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05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同事张某某从本市朱家尖街道**火锅店下班后一同回家,行走至朱家尖街道**排档门口时,遇到张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李某某来找张某某。因李某某和张某某之前有矛盾,两人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上前劝说造成李某某误会,后双方发生互殴。李某某推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把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手臂勒住李某某脖子将其压制在地,后李某某挣脱起身,捡起旁边抄鱼竿上的木棍击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木棍夺走,又将李某某压制,还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用膝盖顶李某某的腹部致李某某受伤。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在民警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颅内出血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无服刑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600元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系自首,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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