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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刘建华)(公开版)_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宁津县刘营伍乡周庄村刘某甲(已判刑)经营的宁津县建旺机械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受刘某甲的安排,参与修建洗酸池,铺设暗管,将日常除锈的废水通过暗管、渗坑非法排放。2017年3月4日,经宁津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工厂排放的酸性废水中酸性PH值为1.97,低于国家标准,属于危险废物(有毒物质)。2017年3月11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该工厂所排放的酸性废水中含有盐酸成分。2017年3月17日,经山东金菱环境监测有限公司鉴定,该工厂墙外渗坑和厂内西边第二坑的废水中以及墙外渗坑土壤中均含有有毒物质铬,含量分别为0.32mg/l、0.38mg/l、35mg/kg。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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