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民权县**镇*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民权县**镇**村 “**”超市购物时,趁机将超市供货商李某某放在该超市蔬菜货架上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欠条、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将被盗财物归还被害人李某某。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0二0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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