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23281965********,汉族,小学,群众,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路**路**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晚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孩子到万达广场三楼哆哆村儿童游乐园玩耍,被害人王某某与孩子在游乐园滑梯上滑下时,其放于口袋内的金色苹果XSMAX手机从口袋滑出掉于地面。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见王某某未发现手机滑落,趁王某某等人不备,将掉落于地面的金色苹果XSMAX手机捡起并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0元整。现被盗手机已由被不起诉人归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滨城公安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市场价值7000元。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窃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7000元。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_印)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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