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单位退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2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地下车库**区**停车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车后备箱内的黑色手包1个、天之蓝白酒2瓶盗走,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93元、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经鉴定,仿PRADA手包价格为200元、两瓶天之蓝酒价格为698元,合计898元。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691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被传唤到案后,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拘留备案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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