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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前女友,恋爱期间曾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手机上登录过自己的支付宝,两人分手后王某某仅对支付宝的登录密码进行修改,而并未修改支付密码。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勾选账号内的好友图标和已购买过的商品记录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王某某的支付宝,后发现支付密码未修改,于是开始对王某某的支付宝进行盗刷。至8月5日止,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6次共从王某某的支付宝上盗刷38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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