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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租住长沙县**街道**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号蓝色厢式货车来到长沙县**镇**附近湘石加油站加油,在其准备将油卡插入加油机加油时发现加油机内有一张他人遗忘的加油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该油卡退出并拿走。当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长沙县长潭加油站查询发现该卡没有密码,卡内余额为8800余元,当天加油600余元,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使用该油卡在高速雨花大道加油站、长沙县黄兴大道加油站、长沙市东华加油站、长沙县**盗刷加油卡内预存款。并通过所在物流公司老板汪某某将加油卡交给其他长途货车司机使用以套取加油卡内预存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盗刷、套取加油卡内预存款共计8091.72元。

2019年12月5日13时许,民警在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鑫创安物流园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8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记录,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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