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百花社区**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清镇市广大上城商业步行街新百联超市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盗走。刘某甲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将盗窃的手机扣押并发还胡某某。2020年6月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28元。 后被害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正如如下: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2.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估价鉴定意见书;7.扣押、人身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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