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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乡**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街的***药房买药期间,发现药店旁边巷子内停放的一台五羊牌枣红色电动车的钥匙挂在电动车尾箱上,电动车旁却无人,遂临时起意将车钥匙拔走藏于电动车脚踏垫下,买完药后将该电动车偷偷骑走,藏于自己家中。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7元。

7月28日,被害人邱某某通过电动车遥控信号声音找到刘某某家中,并发现被盗电动车。刘某某遂将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并道歉。7月30日,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7月31日,被害人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1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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