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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镇**村后学坊屯黄某某家小卖店溜达,见到随后来到小卖店的马某某在从自己衣兜内掏手机时使兜里的钱带到兜边后,产生贪念,将马某某衣兜里露出的一沓钱取出,揣进自己兜内,之后离开现场。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盗窃马某某衣兜内人民币55元,当日刘某某将所盗窃的钱款花掉。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现被害人已经谅解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扒窃数额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通满族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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