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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2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9********,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27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同案人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害人邹某某认识后,二人商谈合伙经营工程船的事宜,刘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至6月12日期间分四次给邹某某共13.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因到约定日期船未作业,刘某某认为自己被骗,2019年6月19日刘某某在江西南昌找到邹某某要求归还13.5万元,邹某某未归还钱款,但向刘某某出具了13.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9年6月30日归还此款,之后刘某某多次联系邹某某仍未追回钱款。2019年7月10日17时许,刘某某邀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丁某某、候某某一同前往江西,在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连锁酒店”内找到邹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搂住邹某某的肩膀、刘某某紧随其后将邹某某带上车准备回常德,期间邹某某要求拿行李,刘某某指使刘某某将邹某某的行为从酒店拿到车上,应邹某某的要求将邹某某带至该市“**大酒店”楼下将资料交给其朋友帮其办船只移动手续后上高速回常德,在高速上,刘某某因看见邹某某发信息给他人称被人找麻烦,而对邹某某进行拍打。2019年7月11日0时左右,在常德市武陵区**路,刘某某要求邹某某还钱,并用脚踢了邹某某。当天0时30许,将邹某某带至桃源县陬市船厂附近,刘某某要求邹某某卖船还钱,邹某某不同意,刘某某随手捡起路上的土块准备打邹某某,被候某某阻止,刘某某于是踢了邹某某几脚。当天1时许,从桃源陬市返回常德市内,途中候某某离开,刘某某回家拿了一根伸缩棍随身携带,进入本市武陵区**酒店后,用邹某某的身份信息,刘某某出钱开8502房。当天1时许,同案人龚某某联系刘某某后到酒店找刘某某,在房间内刘某某继续逼迫邹某某还钱,当天3时许,刘某某准备睡觉前跟龚某某说“你莫睡觉,到这里玩游戏”,龚某某于是坐在房门处玩游戏至当天5时许,刘某某当天8时许起床后继续找邹某某还钱,因邹某某还不出钱,刘某某用携带的伸缩棍打邹某某,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刘某某见邹某某报警后将其带出酒店,准备一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公安干警找到邹某某将两人一同带至公安机关。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候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殴打被害人,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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