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现住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三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三穗县**镇**村**组村民杨某丙、杨某戊两兄弟家位于该组“**”(地名)的一幅马尾松林木被大风吹倒受灾。2020年5月底,刘某某以采伐后每立方米木材250元的价格向杨某丙、杨某戊的父亲杨某甲购买了该幅林木。2020年6月4日,刘某某以杨某丙的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20年7月8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得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雇请采伐工人杨某乙等人对所购买的受灾林木实施采伐。经鉴定,刘某某滥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株数为150株,滥伐林木蓄积为20.145立方米。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三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登记保存清单、原木检尺记录单、涉案木材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林权证、申请书复印件、林木损失补植复绿协议书、补植复绿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补植复绿、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涉案木材变卖款由三穗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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