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3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59********,壮族,小学文化,南宁市青秀区**镇**街12生产队队长,住南宁市青秀区**镇**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8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应承包12队林地的黄某某要求,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用民工到南宁市青秀区**镇**街3林班35小班的斑山岭林地对集体林木进行砍伐,黄某某亦雇用工人驾驶勾车到在上述林地中勾拔林木开路。同年5月26日被群众发现制止。经鉴定,被砍伐林木为马尾松、隆缘桉,砍伐林木面积为0.24公顷(3.6亩), 砍伐立木蓄积量10立方米。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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