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个体经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9日被安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9日),于2019年5月16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建议安远县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于2019年12月15日建议安远县人民法院恢复庭审;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建议安远县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于同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建议安远县人民法院恢复庭审,于同日变更起诉。安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决定撤回起诉,安远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经安远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出资购买陈某某承包经营的位于安远县**乡**村“野猪湖”山场上的林木资源砍伐权,并在安远县林业局办理了6张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计3198.8立方米(其中杉木2500.6立方米、松木11.2立方米、阔叶树687立方米及采伐剩余物杉木375吨、松2吨、杂103吨)。2017年9月初,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组织民工进山砍伐,砍伐至2017年12月30日结束,在办理好杉原木1178.8立方米、杂原木516.5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后,雇请朱某某等人的货车拉至南康木材市场销售,其余不成材的以阔叶树为主的剩余物,共937.89吨被当作柴火,以人民币270-2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每吨的价格无证销售给灵芝厂,其中双芜乡合头村灵芝厂收购417.89吨,双芜乡刀坑村灵芝厂收购520吨。经安远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中心鉴定,“野猪湖”山场被伐林木面积831.9亩,被伐林木蓄积量3839立方米,其中杉木出材量170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2432立方米,阔叶树出材量83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1390立方米,马尾松出材量1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17立方米。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砍伐阔叶树超出许可证数量达147立方米,按照滥伐林木的数量,在伐区调查设计误差额5%以上计算,计算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在“野猪湖”山场滥伐林木的数量为139.6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232.75立方米。
经法院开庭审理,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刘某甲主观上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