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4********,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中国共产党党员,耒阳市**人大代表,户籍及住址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找到耒阳市**镇**村黄某某,要求购买黄某某在耒阳市**镇**村棉花冲观音塘自留杉山,双方到山上确认杉树数量为601株后,刘某某以19900元价格从黄某某手中购得该自留杉山。2020年6月28日刘某某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贺某某上山砍树,将该自留山杉树全部砍完。2020年8月19日耒阳市森林公安局聘请耒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刘某某在耒阳市**镇**村棉花冲观音塘山砍伐现场砍伐林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新市镇黄泥村棉花冲观音塘山被砍伐杉木林的面积为7.1亩(0.47公顷),被砍伐的杉木林小班蓄积为36.5立方米,其材积为21.9立方米。刘某某于2020年9月7日主动投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扣押物品现场照片、证明、报告、人大代表花名册、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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