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黎平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出资跟简某某购买吴某某位于黎平县**镇**村“高岑”坡的林木。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刘某某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高岑”坡将其购买的林木砍伐,并雇请车辆将原木拉运到自己位于黎平县双江加油站旁的木材加工点(已取缔)加工出售。经鉴定,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采伐面积为1.69亩,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3.523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共计9.034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959元(其中木材价值损失3114元,恢复造林费845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主动悔罪,并已缴纳了木材经济损失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刘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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