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2********,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林圩镇高德村**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9年10月9日被马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马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上旬的一天,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位于马山县林圩镇高德村方必屯东北方向的“弄笼”山(地名)上的林地属于自己所有,要更新造林为由,擅自砍伐由卓某某多年前种植在该林地上的速生桉林木。经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速生桉,采伐迹地面积0.27公顷,立木蓄积量6.4立方米。
2019年10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马山县林圩镇高德村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事实。同月13日,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卓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盗伐林木罪,但刘某某系在山林纠纷中引起的盗伐林木类轻微刑事案件的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能认真认罪悔过,案发后对被害人损失积极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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