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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滥伐林木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29日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酉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中下旬,姚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在酉阳县毛坝乡毛坝村4组小地名“黄柏坪”滥伐林木,共砍伐柳杉25株,活立木蓄积为17.293立方米,原木材积为9.148立方米。

酉阳县公安局移送起诉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田某某、刘某丙、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刘某某及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酉阳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认定涉案地块为林地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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