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高检公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1996********,汉族,大专文化,石家庄市公安局**区分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镇**路**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剑英、韩柳晶,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上午,石家庄市**局**分局马某某带领办案组人员,将涉嫌诈骗罪的梁某某抓获并带回单位进行讯问。2019年11月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根据主办案人马某某的安排,带梁某某到**区医院看病,二人疏于看管,致使梁某某趁上厕所之机逃走并跳楼自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履行职责,导致梁某某从厕所窗户逃走并跳楼身亡。梁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跳楼可能导致自身伤亡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梁某某跳楼后,刘某某和单位其它三名正式干警各出25万元共计100万元给付了梁某某家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相关证据:1.梁某某跳楼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马某某办案系统数据、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中国电信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会议纪要、被不起诉人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马某某、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马某甲、甘某某、彭某某等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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