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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伊通县西苇镇**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伊通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伊通县看守所逮捕。经伊通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今,韩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我县伊丹镇、西苇镇碱厂村八组建立“冻肉”加工车间,其所加工的“冻肉”是指将收购的死因不明、未经检疫、严重腐坏变质的死牛肉、死狐狸肉、小牛肉胴体等,通过添加三聚磷酸钠添加剂,让腐肉祛除腐臭味,然后通过浸泡、甩干、分割、称重、装袋、冷冻保存等工序加工成5斤、10斤不等的肉块,之后向外出售。

韩某某加工的肉来源主要从底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强(未到案)等人处进购死因不明或者小牛肉胴体、狐狸肉胴体,进价根据肉质腐坏程度不同,价格在2.5元一斤至7元左右一斤不等。

经韩某某加工后的“冻肉”被王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购买价格在12元至13元每斤,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再以鹿肉、牛肉名义向外销售。韩某某的上家、下家对销售的肉类是未经检疫、死因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心照不宣。

韩某某为加工“冻肉”,先后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关某某、马某某、王某喜等人在工厂内参与制作“冻肉”,租用李某某的冷库用于存放“冻肉”;韩某某女友周某艳(另案处理)自己不但参与制作“冻肉”,还积极帮助韩某某管理工人,进货等事情。

韩某某无食品类加工、卫生许可等许可证,用自己加工狗粮的饲料加工许可证对外宣传自己的工厂加工狗粮,用以掩人耳目;韩某某使用的“冻肉”加工车间环境恶劣,蝇虫遍地,腐臭熏天,卫生条件极差,进购的肉板随意堆放解冻,生产加工无任何消毒程序,其生产的“冻肉”经分销后流入市场,进入餐桌,危害食品安全程度严重,情节恶劣、令人发指。伊通县公安局委托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韩某某加工的“冻肉”随机提取样本进行检测,经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样本编号A2200087320101001C、样本编号A2200087320101002C中检测出产气英膜梭菌,样本编号A2190314280101001C、样本编号A2190314280101001C中检测出磷酸盐成分,该细菌及产生的毒素均为引起食物中毒的主要因素,如食用此样品可导致食物中毒及人体感染严重食源性疾病。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帮助犯,鉴于其认罪悔罪,打工时间较短,且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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