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质检员,出生地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住宜兴市**镇**小区**期**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25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25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4月11日、6月26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塑料制品的制造、销售等,法定代表人系朱某某(另案处理)。
**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中标**江苏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高压电力电缆供货业务,为牟利,决定在生产中使用不同的生产标准,即国标、“非标”(使用不达国标的导体)或“ACA”标准(电缆两头使用国标、中间使用不达国标的导体)。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公司高压车间负责人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生产过程中进行虚假检测。
2018年8月27日,**公司将按“ACA”标准生产的长度分别为378米和430米的两根电力电缆发货到**江苏省**有限公司海安市**分公司,用于海安市人民医院**工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54585.39元。
2019年1月11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电缆的施工工地进行执法检查并抽样检测,发现系不合格产品。2019年5月27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销售378米电力电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5622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780元。
经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公司生产的长度378米和430米的两根电力电缆绝缘偏心度、护套最薄处厚度、导体直流电阻项目均不符合“GB/T12706.2-2008”的产品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公司于2019年12月初分别将上述两根电缆予以更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采购合同、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吉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朱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等人的供述;
4.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单位普通员工,在单位负责人安排下开展相关工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不起诉决定书宣告之日起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予以解除。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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