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8〕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10月12日重新受理, 11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初,柏某某伙同人刘某某共同三次、柏某某单独一次窜至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村**村民组养殖场,趁受害人养殖场无人看管之际,盗窃10扇门,9扇窗户,1个水泵,3个鼓风机,柏某某单独盗窃了4扇窗户的事实。虽然俩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三次以上,但在审查起诉和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俩人供述的盗窃次数均未达到三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盗窃次数达到三次以上。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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