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3195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物美超市内,利用在超市自助结账台不扫部分商品的方式,先后五次盗窃豆腐、面包、衣架、牛肉、被罩等商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9.8元。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谅解书,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等笔录: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暂住地的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超市购物小票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身份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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