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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公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现住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与张某某认识并交往,并于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因购买轿车等问题两人发生矛盾,张某某于同年7月23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5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9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持钥匙进入张某某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北海**号楼**单元**室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POS机盗刷张某某持有的其前夫王某某(已去世)建设银行信用卡14570元,并将信用卡密码修改。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将赃款用于其与前妻蒋某某所育孩子的医疗费用等。自2018年7月2日至案发,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与张某某一直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婚后亦未有共同财产。2019年2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同年3月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一台、钥匙一把、涉案信用卡等。

2、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持有的户名为王某某的信用卡被盗刷14570元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与蒋某某离婚证复印件:侦查卷二13-14

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与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离婚。

4、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持有的钥匙与张某某持有的钥匙齿轮相同。

5、视听资料:载有犯罪嫌疑人作案使用的pos机、钥匙等录像资料。

6、证人刘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婚姻登记后未举行结婚仪式。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持有的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

8、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对自己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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