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乡**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九曲营路的大红鹰超市、星光街的物美超市、东湖街道的永辉超市,以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的纸尿裤、奶粉、洗发水等物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上述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2、同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藕花洲大街的沃尔玛超市,以同样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的物品带离自助结账区时,被超市主管陈某某发现,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该盗窃行为,并支付了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