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6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街道**阁。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号**阁西区**幢**单元**室。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9月15日决定监外执行;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另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25日被释放;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4月22日,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刘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3日。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合肥市第**中学对面公交站牌附近,盗窃李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面包车车厢内的两个工具箱,两个工具箱内的物品为**牌电钻以及**牌熔接机。经合肥枫树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盗涉案物品进行评估后,刘某某盗窃的物品合计价值330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6日4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合肥市第**中学对面公交站牌附近,盗窃李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面包车车厢内的两个工具箱,其中一个工具箱内的物品为**牌电钻(经鉴定价格219元),另一个是空的。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盗窃另一个箱子里放有*牌熔接机,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本案刘某某犯有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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