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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连。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拉尔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1年1月1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捡废品时,发现阿拉尔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污泥干化车间北侧放置的钢管、废铁等物品,产生将物品盗走变卖的想法。次日5时许,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阿拉尔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污泥干化车间北侧围墙处,翻入院内,将厂区内放置的56.6公斤不锈钢管、40米长电缆线、10.25公斤废铁和1.3公斤废铜扔至围墙外并装到三轮摩托车上,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公司巡逻人员当场查获。

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不锈钢管、电缆线、废铁、废铜总价值人民币3028.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3.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祝某某、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依法扣押的三轮摩托车、手锯等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移送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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