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居委会,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县**镇**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2019年4月22日到2019年5月20日期间,多次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店内(以下简称步步高东方红店)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东方红店,盗窃超市内排骨、猪肉、水产品。
2、2019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东方红店,盗窃超市内猪肉。
3、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东方红店,盗窃超市内猪肉。
4、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东方红店,盗窃超市内面包、精品饰品等财物。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53.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步步高东方红店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评估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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