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隆回县人,住隆回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4时许,刘某某与其妻子邹某(另案处理)在隆回县**医院发现被害人匡某某车牌为湘******的红色宗申牌女式摩托车的车钥匙未拔。邹某提出将该辆女式摩托车骑回家。刘某某便使用尾箱上的车钥匙发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骑至**镇**幼儿园前,交给随后步行而来的邹某驾驶,再返回隆回县**医院开车,并跟在邹某驾驶的女式摩托车后面回**。刘某某、邹某行至S312省道**镇**路段时,邹某担心事情败露后遭家人责骂,与刘某某商量后,将盗来的摩托车弃置**招呼站旁,将车钥匙扔在数百米远外的路边。
经隆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
2019年2月13日,刘某某、邹某与被害人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50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