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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5********,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栋**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栋**单元**号。2016年3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同年5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9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经涂某某同意,将其放置在湘潭市雨湖区**镇**队的部分洗砂设备盗走变卖,共计获利2万余元;2019年7月19日傍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经涂俊同意,将其放置在湘潭市雨湖区**镇**队的部分洗砂设备盗走变卖,共计获利7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认定刘某某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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