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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现住铜鼓县**镇**村。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将近凌晨,周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后周某某又邀集梁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又邀集刘某某,四人前往花山隧道旁的帅某某闲置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槽钢等物品,四人将前述物品转运上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的货斗上,准备运到废品收购站出售,结果中途三轮车爆胎,不得已,李某将其银色小货车开来将盗窃来的物品重新装运并卖给邱某某,当晚共装运两车,两车的盗窃物估算为2200余斤,按每斤0.9元的价格核算,邱某某微信转账1940元给李某,李某分得赃款490元(其中40元为车辆油费),周某某分得赃款45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45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550元(其中100元为修理三轮车的费用)。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以往的现实表现均较好,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鼓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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